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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高效实现抵押权
发表时间:〖2016/11/24〗    浏览次数:〖1232

  问题:目前部分典当公司普遍面临着设定抵押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的情况。尽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但在抵押人(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如果借款人(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实践,则基层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更大、耗时更长。

       鉴于上述抵押权实现较为复杂,作为典当公司该如何高效实现抵押权?
       回答: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诉讼实务进行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但应当注意,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被查封以后,后续发放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查封是法院财产保全常用的措施,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财产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实际控制的行为,查封的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在抵押人负债较多的情况下,确实容易出现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况。一旦抵押物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先查封后,就引发了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规定,即使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民事执行中的查封与执行作了很多新规定,对于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但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关注并出台办法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二)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他当事人已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三)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的,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该办法同时还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允许。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综上,典当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法院联系,参照上述法院有关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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